瀚客商标分享:嘉宇斯世家”商标无效宣告案

       一、基本案情   第12818301号“嘉宇斯世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由上海国宝鞋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商品在第24类布等商品上,于2014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10月27日。2016年3月14日,该商标被南通市嘉宇斯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人称:争议商标“嘉宇斯”是申请人的企业字号,在家纺行业中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二、裁定结果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布艺世界》杂志刊登的广告、《中国画报》对申请人家纺进行的报道以及其获得的荣誉等在案证据,可以认定申请人于2003年6月登记成立,其“嘉宇斯”商号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家用纺织品相关行业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作为与申请人相邻地区的相关行业经营者,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号理应知晓。故被申请人在“纺织品毛巾”等商品上注册使用与申请人“嘉宇斯”商号构成近似的争议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据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三、典型意义       对于字号而言,只有其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他人将与该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中国相关公众混淆,致使在先字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情况下,才应当予以保护。对在先字号权的保护原则上应当以与字号权人实际经营的商品/服务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服务为限,但在个案中应根据在先字号的独创性、知名度,以及双方商品/服务的关联程度,具体确定该在先字号的保护范围。尤其是考虑到现代企业多元化经营发展的社会现实,消费者已经逐渐习惯于企业的跨领域、跨行业经营,若在先字号知名度较强、系争商标与在先字号高度近似且其申请人主观恶意明显,则对在先字号权的保护可适当扩大范围至关联性较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进而损害字号权人利益的商品或服务。

瀚客商标分享:黄鹤楼及图商标无效宣告案

      一、基本案情   第13196240号“黄鹤楼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由晋江黄鹤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商品在第35类寻找赞助、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上,于2015年4月7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4月6日。2015年7月10日,该商标被武汉市黄鹤楼公园管理处(即本案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人称:申请人对“黄鹤楼yellow crane tower及图”美术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二、裁定结果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从申请人提交的黄鹤楼公园景区vi形象设计的项目合同书、发票、手册照片、著作权登记证书及该美术作品在长江日报上公开征集市民和游客意见等证据可知,申请人对图样为“黄鹤楼yellow crane tower及图”的黄鹤楼公园景区标志美术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且该作品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公开发表,被申请人应有接触该作品的可能性。同时,争议商标所包含的图形部分与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图形部分在设计手法、构图特征等方面基本相同,已构成实质性相似,而被申请人并未就其图形的设计提供合理出处。据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的情形,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三、典型意义   在先著作权与商标权冲突,是涉及在先权利条款的案件中比较常见的案件类型之一。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申请注册商标,应认定为对他人在先著作权的损害。该种情形的适用要件为:(1)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他人已在先享有著作权;(2)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3)系争商标注册申请人接触过或者有可能接触到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4)系争商标注册申请人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而本案在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中,就全面考虑了以上四个适用要件,其对今后该类型案件的审理,具有一定的借鉴和指导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