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第12313934号“aoweisi奥维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由陈晓斌(即本案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等商品上。后商标局依据修改前的《商标法》第二十八等规定驳回了该商标在部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2014年3月25日,申请人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依法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 二、决定结果 2015年1月2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因申请人未依法缴纳费用,依照《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和《商标评审规则》第十六条的规定,对该驳回复审案件不予受理。 三、典型意义 《商标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应当缴纳费用。关于“申请商标评审未依法缴纳评审费用”的情形,由修改前的《商标评审规则》第十六条规定的“向申请人发出补正通知,限其自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30日内补正”改为了现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及《商标评审规则》第十六条规定的“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因此,商标注册申请人及其代理机构应明了该条款的具体变化,以免给自身商标注册申请带来损失或不良后果。 消息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 如需了解更多商标转让、自有商标转让、免费咨询、免费入群学习等, (免费咨询商标,查询是否可以注册,请联系coco: 178469971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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瀚客商标分享:“渝新欧”商标无效宣告案
一、基本案情 第10469655号“渝新欧”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由重庆市永川区隆科服装经营部(即本案被申请人)于2012年2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市场营销等服务上。2015年8月14日,该商标被重庆交通运输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人称:“渝新欧”国际铁路联运大通道作为重庆积极融入国家“一带一路”战略和长江经济带重大部署的重要基础和支撑,其意义已不再是一条铁路的名称,它已经上升为承载着新时代亚欧人互联互通梦想的国家战略代名词。被申请人将“渝新欧”作为争议商标注册使用,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更有甚者影响了中欧贸易之良性运转,伤及沿线多国国家利益,有辱于我国国际形象。故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等规定,应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二、裁定结果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 从申请人提交的“渝新欧”国际铁路途经国家地图、国家领导人及相关政府机关、新闻媒体、社会各界、外国友邦友人对“渝新欧”给予高度关注的相关资料等可知,“渝新欧”铁路系中国、哈萨克斯坦、俄罗斯、白俄罗斯、波兰、德国为推动国际贸易而联手打造的国际铁路项目。2010年10月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渝新欧”铁路试运行后即投入到实际运营中,受到了国内外各界关注。本案被申请人地处“渝新欧”铁路起点重庆市,其对“渝新欧”铁路建设及运营情况理应知晓,且其并非“渝新欧”铁路相关运营保护单位。据此,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市场营销等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将其与“渝新欧”铁路相联系,且不利于该国际铁路线的宣传、运营、保护,对公共秩序公、共利益造成了损害,易在社会上产生不良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三、典型意义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判定应考虑社会背景、政治背景、历史背景、文化传统、民族风俗、宗教政策等因素,并应考虑商标的构成及其指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随着我国商标申请量大幅上升以及司法审判实践的不断丰富,“不良影响”条款的适用范围也有所变化,已经不仅仅限缩于标识本身具有贬损含义的情形。当不具有贬损含义的标识承载了一定的公共利益,其影响延伸到了国家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时,载有这样特殊利益的标识如果被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就可能对其所载公共利益带来损害,因此对这样的注册行为可以纳入具有“不良影响”予以禁止。本案就属于此情形。
瀚客商标分享:“公路港”商标无效宣告案
一、基本案情 第12187778号“公路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由河南公路港务局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于2013年2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9类货运等服务上。2016年4月19日,该商标被传化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人称:“公路港”是一种公路物流运输模式的通用名称,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故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等规定,应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二、裁定结果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关于“公路港”的多份地方性和全国性的报刊报道及国家发改委办公厅、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国土资源部办公厅、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交通运输部办公厅联合下发的《关于推广“公路港”物流经验的通知》等情况可知,“公路港”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被广泛作为公路货运信息及物流平台的名称使用,至争议商标注册之时,更是已被作为此类信息及物流平台的通用名称写入政策性指导文件中,由此可以认定“公路港”已成为其通用名称。争议商标由中文“公路港”构成,核定使用在货运等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作为服务的通用名称来进行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情形。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三、典型意义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商标法禁止将本商品的通用名称作为商标注册,是基于商标应当具备足以使相关公众区分商品/服务来源的特征,如果某一名称作为代表本类商品/服务的特定称谓在相对广泛的范围被普遍认同和使用,该名称即已无法起到区别不同商品/服务来源的作用,成为商标法所指的“本商品/服务的通用名称”。判断诉争商标是否为通用名称时,应当审查其是否属于法定的或约定俗成的商品/服务名称。而本案就涉及到对于约定俗成的服务通用名称的认定问题。 消息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 如需了解更多商标转让、自有商标转让、免费咨询、免费入群学习等, (免费咨询商标,查询是否可以注册,请联系coco: 17846997168)
瀚客商标分享:“汽车诊断师大赛”商标驳回复审案
一、基本案情 第15432198号“汽车诊断师大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由安莱(北京)汽车技术研究院(即本案申请人)于2014年9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等服务上。后商标局以该商标文字在指定服务上用作商标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特点,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等规定为由驳回其注册申请。2015年8月10日,申请人不服商标局的上述驳回决定,依法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 二、决定结果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汽车诊断师大赛”易使相关公众理解为“汽车检测、维修人员的业务竞赛”等含义,在指定的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服务上使用,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和特点,故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三、典型意义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该条中,“仅直接表示”是指商标仅由对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或服务内容、质量、方式、目的、对象及其他特点,具有直接说明性和描述性的标志构成或者商标虽然包含其他构成要素,但整体上仅直接表示。判断某一标志是否具有“仅直接表示”,既应考虑相关消费者的认知,亦应考虑同业经营者的商业习惯。只要消费者认为该标志系对商品或服务特点的直接描述,或同业经营者会以该标志直接描述其所经营商品或服务的特点,则该标志均应认定不具有显著特征。 消息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 如需了解更多商标转让、自有商标转让、免费咨询、免费入群学习等, (免费咨询商标,查询是否可以注册,请联系coco: 178469971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