瀚客商标分享:宜红yihong及图商标无效宣告案

一、基本案情 第1078217号“宜红yiho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由中国土产畜产湖北茶麻进出口公司于1996年7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1997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经转让,现争议商标所有人为宜红茶叶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后该商标被宜都市宜红茶叶协会(即本案申请人)提出撤销注册申请。申请人称:“宜昌红茶”简称“宜红”,其作为红茶的重要代表之一,经过多年发展,早已成为宜昌及鄂西周边地区红茶的通用名称,被申请人在茶叶等商品上注册“宜红”商标违反了修改前的《商标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应予撤销注册。对此,被申请人答辩称:“宜红”由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作为商标使用才得以被相关公众所知,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其所说的“宜红”是通用名称的说法不应被支持。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二、裁定结果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宜红茶”(又称“宜红工夫茶”)已成为宜都、恩施、鹤峰、长阳、五峰等地区出产的知名茶叶品种,为鄂西广大农户所普遍种植,并出口至海外,“宜红茶”已为相关公众普遍知晓的“名优茶”品种,《宜昌市志》、《中国土特产大全》、《湖北茶叶贸易志》、《宜都县志》、《茶叶评审与检验》等资料均有记载。因此,“宜红茶”因历史传统、风土人情、地理环境等原因,已形成了相关市场较为固定的商品,其在该相关市场内的通用称谓可以认定为通用名称。因此,争议商标中的显著识别文字“宜红”在茶、红茶商品上已无法起到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争议商标在上述两项商品上已构成修改前的《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的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的情形。同时,争议商标中的显著识别标识“宜红”在绿茶、花茶、乌龙茶、近紧压茶(沱茶,普洱茶)、菊花茶(紧压成块状)、绞股蓝茶商品上或直接表示了产品的原料特点,或缺乏区分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构成了修改前的《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仅直接表示商品的主要原料等特点及第(三)项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的情形。此外,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可注册性。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三、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到对商标显著特征的审查。商标的显著特征,是指商标应当具备的足以使相关公众区分商品来源的特征。商标显著特征的判定应当综合考虑构成商标的标志本身、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的认知习惯、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所属行业的实际使用情况等因素。本案在评审过程中综合考虑了上述因素,其对今后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借鉴和指导作用。

瀚客商标分享:opencloud商标无效宣告案

一、基本案情 第7918522号“openclou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由深圳市同洲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于2009年12月1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等商品上,2011年3月28日获准注册,专用权至2021年3月27日。后冯文曦(即本案申请人)对该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申请人称:争议商标“opencloud”在申请注册和核准注册之时已经成为it行业领域内的通用名称,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和认可。争议商标直接描述了指定商品的特点,缺乏作为商标的显著性特征。申请人请求依据修改前的《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等规定撤销争议商标注册。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二、裁定结果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随着国内外各界对云计算的各种研究、讨论、应用的发展,“opencloud(开放云)”已成为一种开放的云计算/服务的代名词,为相关公众所熟悉。申请人将“opencloud”作为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等特定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违反修改前的《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但鉴于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opencloud”已成为其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的通用名称,亦不能证明争议商标“opencloud”仅仅直接表示了其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的相关特点。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修改前的《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综上,申请人争议理由部分成立,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三、典型意义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该条具体是指除《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以外的依照社会通常观念本身或者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具备表示商品来源作用的标志。本条在现行《商标法》中新增加“其他”二字,无论是对《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本身的法律逻辑层次还是对该条具体的适用范围都给出了更明确的界定。

瀚客商标分享:六个核桃商标无效宣告案

一、基本案情 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由姚奎章于2006年1月19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于2009年6月28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9年6月27日。2008年4月15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2013年11月15日,河北智尊智圣饮料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对该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使用在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仅仅直接表示了指定使用商品的主要原料等特点。且争议商标使用时间较短,亦未通过使用获得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故依据修改前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对此,被申请人答辩称: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首创,通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已为消费者所广泛认可,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取得了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应予维持注册。  二、裁定结果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从被申请人提交的大量销售、广告、合同发票凭证等证据可知,使用争议商标的产品的销售区域至少涉及全国13个省和直辖市,被申请人聘请了梅婷和陈鲁豫作为使用争议商标产品的形象代言人,并通过报纸、户外广告牌等方式对争议商标进行了大量宣传,争议商标经过使用获得了多项凯时国际app首页的荣誉证书,并被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知名商品。上述证据可以证明争议商标通过其广泛宣传和使用已经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取得了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因此,争议商标符合修改前的《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所规定之情形,并未违反修改前的《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予维持注册。  三、典型意义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因此,对不具有固有显著特征的标志,如果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该标志通过长期的宣传使用等,达到了相关公众能够通过该标志对商品来源加以识别的程度,则可以认定上述标志已获得了作为商标注册所要求的显著特征。